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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公私协同机制研究-九游体育

数字时代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公私协同机制研究

  

数字时代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公私协同机制研究

  数字时代体育赛事数据成为了链接体育产业维度最广、影响力最深、创新潜力最大的基础性要素。如何有效配置体育赛事数据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是推动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和助力数字体育发展的核心法律命题。当前研究试图在商业秘密、财产权、准财产权之间寻求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形态的法律归属,但每种理论方案都无法涵盖体育赛事数据的外延,例外情形甚多。为此,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应从私法控制模式强化走向私法控制谦抑。以对自由决策利益和竞争性利益为限定,从而将分享作为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原则,将具有合理理由的控制作为公法实施的基础,形成公私协同的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体系。在私法意义上,体育赛事数据权益以赛事产品数据的已开发利益和赛事事实数据的信息优先利益为内容;在公法意义上,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控制则是以安全保障义务为基础。两种模式可以在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和“合理使用”制度之上达致公私权益配置的有效协同。

  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与深度应用推动人类社会加速进入数字时代,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全面实施,数字技术正在与传统体育加速融合。《“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指出,要形成数字体育“内核”,发挥体育数据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从结构来看,数字体育的发展离不开体育产业的推动,而作为体育产业全新增长点的数字化转型则离不开体育数据要素的支撑。从功能来看,体育数据是形成体育产业新质生产力的优质生产要素,其能够发挥“数据要素×”功能,实现体育产业经济规模和效率的倍增。在多样化的体育数据要素中,体育赛事数据是链接体育产业维度最广、影响力最深、创新潜力最大的基础性要素。因之而衍生的体育赛事数据的商业价值也成为各市场主体争相获取的利益。目前,欧美已有大量从事体育数据服务的公司(比较知名的有OPTA、Sportradar、Antscore等),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育赛事数据要素商业化运作模式。然而,体育赛事数据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众多,包括赛事组织者、参赛运动员、观众、赞助商、其他参与人员及其相关的市场主体,而在交易成本理论视域下,某一特定资源有效利用的前提在于划定清晰的产权边界,即无论其初始边界如何,资源均能得到有效的配置(Rosenzweig,2022),否则将无可避免地走向“公地悲剧”。为此,法律当如何划定体育赛事数据流转的利益边界,如何有效配置体育赛事数据中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成为实现体育赛事数据资源配置“帕累托最优”的关键,也成为推动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和助力数字体育发展的核心法律命题。

  政策指向与理论研究对于上述问题的关照率先导向了确权路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在未区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模式,但并未明确三类权利的法律性质,文件中的“探索性”表述则以政策宏观的指向性为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留足了实验性空间。在理论研究层面,无论是对上位概念的数据或体育数据,抑或是对下位概念的体育赛事数据,既有研究均以数据确权的思路试图以稳定的财产性权利来塑造利益边界,即赋予财产权制度以初次产权分配之功能。然而,由于确权对象无法确定、确权缺乏普适性和统一性、确权无法解决数据并行持有等问题(梅夏英,2023),使得灵动不拘的数据始终无法在确权路径下达成逻辑自洽,抑或在实践中展现出蓬勃的生命力。当然,确权路径之外,还存在以信息自由主义为基础强调数据“分享-控制”的理论主张,其倡导诸如体育赛事数据以自由流通为基本原则,严格数据控制理由,并强调构建公法上系统的数据公共秩序(梅夏英,2019)。但由于数据之上附带经济性利益的不确定,公法边界也无法完全回应数据之上的私法纠纷,否则就不会出现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数据爬取行为所引发的数据权益纠纷了。例如,在2021年“CBA数据权益纠纷”案中,法院并未以行为行政违法性为由证成被告行为的过错,而是以原告投入了大量资源获取CBA实时数据,被告“照抄、照搬”原告采集的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认定其违法性①。由此可见,现阶段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附随于数据要素的私法确权和公法秩序构建的平行路径,缺乏要素特征的具体分析以及公私协同的适用场景分析,可能导致特定场景下单一权益配置工具失效。因此,本文旨在从优化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公私协同的制度机制层面回应上述问题。

  对体育赛事数据进行收集和报告有着悠久的传统。公元前八世纪,观众记录了古代奥运会的结果。19世纪70年代,亨利·查德威克引入了棒球记分卡,用于收集棒球比赛的统计信息,这种记分卡至今仍在使用(Dickson,1997)。早期,收集体育赛事数据主要是为了帮助团队提高竞技成绩、寻求有天赋的球员、提高球员表现,分析师利用数据寻找比对手略胜一筹的优势。而在竞技之外,媒体利用诸如Elias Sports Bureau、STATS LLC和Opta等数据仓库精心维护的数据来报道体育赛事,如包括《纽约时报》在内的印刷和在线媒体公司使用信息图表和交互式可视化来呈现体育数据。此外,电视广播和博彩网站还使用统计数据和图形来评估和预测体育赛事(Perin et al.,2018)。这些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数据活动扩展了体育产业的范围并产生了显著的经济影响(Owens et al.,2013)。

  在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相关研究中,作为权利化客体的对象包括了与比赛相关的所有事实和信息内容(徐伟康,2021),体育赛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各类初始数据进行整合形成的数据集合或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不同数据产品(宋亨国 等,2023),体育赛事转播的实时数据流(刘谢慈 等,2024),非作品性体育赛事数据(李宗辉,2020)以及体育赛事数据库等。显然,如果以体育赛事活动中所有客观对象或事实的数据化类型为研究对象,即便是体育赛事领域都很难详尽体育赛事数据的外延。因此,作为研究对象的体育赛事数据,需要基于其形成过程抽象出一定的内在特征。

  既然体育赛事数据并非法定客体的数据化,那么“取得”或“持有”的数据便来源于数据生产,即体育赛事数据价值生产。体育赛事数据的生产过程有其独特性,表现为相关利益主体的劳动赋权,即单一主体生产行为成本的付出构成该主体享有劳动成果权益的基础。但体育赛事数据生产是一项多主体赋权的过程。从体育赛事数据生产的全生命周期(数据生产、存储、加工、使用到销毁的全流程)来看,在数据收集阶段,体育赛事数据的形成有着极为复杂的生产模式、主体结构及其利益关联,不同赛事体系下,基于数据生产目的的不同,同一赛事也存在着多样化的数据生产者,尽管不同目的的收集行为所形成的数据可能是同类型的。例如,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LB)批准球员自愿使用Whoop手环来追踪信息(如计量臂部受力情况、肌肉表现等),以便日后更好地了解自己的表现(Rovell,2017)。然而,这种基于提升运动员竞技实力的数据收集,其背后的设备、传输、存储、分析等一系列成本付出均由运动员所在球队承担。而在正式比赛中,无论是体育场馆内通过摄像头捕捉到的各类运动数据,抑或是可穿戴传感器收集到的如加速度、侧向运动、速度、跳跃高度等衡量指标数据,赛事组织者都会基于赛事运营需求而成为数据生产者。而在体育赛事数据存储、加工、使用和销毁阶段,数据使用的最终目的都将引导生产行为的变革。由于体育赛事数据的经济价值并不来源于收集后的数据控制权益的转移,而是在于通过加工使用行为将数据组合、处理并最终向客户提供体育赛事数据服务(Azcoitia et al.,2022)。因此,在服务过程中,体育赛事数据的经济价值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实时新闻的价值,数据生产主体需要通过不断的数据更新以保障体育赛事数据价值的可持续性,并通过数据分析提供特定服务。那么,从赛事来源处所获取的数据经使用者加工后,加工者成为了新的体育赛事数据的利益主体。由此可见,在数据生产全周期过程中,一方面难以通过劳动赋权理论简单认定体育赛事数据的利益归属;另一方面,体育赛事数据的利益归属也可能在不同的目的性下产生区别,这种目的性包括保护身体健康、提升竞技水平、进行新闻报道或开展其他商业性合作等。

  综上所述,本文中的体育赛事数据是指体育赛事参与者通过收集、存储、加工等劳动行为对赛事全过程客观事实进行数据化生产的结果,不包括已经作为法定客体的数据化类型。

  因此,体育赛事数据的类型化界分还应回归到数据生产的价值投入过程当中,以事实的成本投入去判断体育赛事数据之于特定主体的权益。为此,本文以体育赛事数据是否必须经特定主体的价值创造以形成独特的市场价值作为划分基础,将其区分为体育赛事事实数据和体育赛事产品数据。

  第一,体育赛事事实数据。一般而言,体育赛事转播被解释为广播组织权,但这并不代表赛事活动中比赛本身应当受该权利的保护,因为广播组织权维护的只是广播节目的传播秩序及其基于此可获得的市场利益。这也就意味着赛事活动本身所呈现的信息内容并不受特定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体育赛事事实数据是指任何人均可以在赛事活动中观察、获取、收集到的比赛信息的数据化。观众想要观看体育赛事或许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都是对广播组织权价值体现的方式。而体育赛事过程中所呈现的客观事实或活动内容,并不基于前述权利享有绝对排他性,其原因在于事实数据具有公共性。正如2019年hiQ Labs v. LinkedIn案中②法院所提及的,如果一家企业在公共街道和人行道上所有人都能看到的店面橱窗中展示了一个标志,它可能会禁止个人查看标志,但没人会因违反禁令而受处罚。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赛事信息是任何观众都可以从赛场上获得的信息,即便有些观众是通过其他人支付对价而获得观看比赛的资格,但只要他人的行为不具有盈利性,那么信息获取的方式便具有合法性,至于载体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基于此标准,体育赛事事实数据可包括赛事各项统计数据、个人表现数据、赛程数据、场内活动数据以及其他可低成本获取或直接观察的赛事数据。

  第二,体育赛事产品数据。相对于体育赛事事实数据而言,产品数据的首要特征便是非事实数据,即并非赛事内容所呈现的数据。这也就意味着产品数据的本质是数据加工后的结果。例如,Krossover是一家体育赛事数据分析公司,其通过标记并从比赛视频中提取数据,为足球、棍网球、排球和篮球等各种体育赛事活动生成关于“有关团队和球员表现的深刻见解”的定制数据报告。显然,Krossover所提供的数据报告并非赛事信息内容的直观呈现,而是经视频截取、标注、制作和分析后所生产的体育赛事数据报告。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的实践层面来看,除了作为产品服务结果的数据之外,提供加工后的体育赛事数据服务也应作为体育赛事产品数据的范畴。例如,SoFIFA公司通过使用Sportmonks公司统计的世界各国足球联赛排名、球队、球员、教练、场地、转会、缺席、奖杯以及技术统计等数据,建立了一个在线FIFA/FC系列职业模式数据库。SoFIFA公司将游戏和现实世界的数据链接起来,为游戏玩家和游戏模组制作者构建了可靠的数据源(Khachin,2024)。在这一案例中,Sportmonks公司对世界足球赛事各项数据的统计就属于体育赛事事实数据,而SoFIFA公司基于Sportmonks事实数据加工所形成的游戏数据便是体育赛事产品数据。

  无论是从市场自发秩序的选择,抑或是体育赛事数据自身的属性,确权并非必然成为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所选用的制度工具。那么,法律能以何种方式去保护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利益?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在自然法状态下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在法律上的本质究竟为何,即明确代表体育赛事数据原始取得者的基础性概念——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权③。

  ③“数据二十条”与欧盟相关立法确立了数据持有者概念,但并未解释持有者对赛事数据的权利形态。

  1997年,NBA v. Motorola案似乎为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法律定位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思路。该案被告摩托罗拉销售的寻呼机在使用中可获取由斯塔斯公司(STATS. Ins,该公司通过球队分析和跟踪系统)提供的比赛信息。斯塔斯公司通过雇用人员收听或观看比赛来汇编得分和统计数据,然后发送给使用寻呼机的用户④。该案原告NBA声称摩托罗拉公司盗用篮球比赛信息侵犯了NBA的信息权益,而地方法院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均认为,NBA比赛广播权受版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其比赛内容本身也受版权法保护,摩托罗拉和斯塔斯没有侵犯NBA的版权,因为传输的只是广播中的事实,而不是广播本身⑤。该案为后续的体育赛事信息传播确立了一项标准,即作为信息持有者主张信息优先,必须要以原告信息有偿性、时效性、被告有搭便车行为以及被告与原告基于信息之间存在竞争性为基本要件⑥。在该案件中,美国版权法虽未将体育赛事事实信息纳入财产性权益保护的范畴,但却并非放弃对体育赛事信息利益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信息如果有特定的成本投入,或是信息的价值有特定的时效性,在同时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收集行为不合法且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即可获得法律上对赛事信息优先利益的保护。在2021年“CBA数据权益纠纷”案中,我国司法实践同样采用了与NBA v. Motorola案相同的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只不过“CBA数据权益纠纷”案中除涉及赛事信息外还涉及相关的赛事数据产品,两个案件在认定权益保护的范围时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可见,法律可以在不对信息或数据利益确权的情况下,实现对利益主体的有效保护。

  与版权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保护模式有所不同,体育赛事数据既无智力增值也无人格利益,因此无须考虑知识增量的保护,也无须顾及知识创造者的道德权利。那么,持有者的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就如同猎人即将捕获猎物时的状态,即使尚未捕获且占有,但也投入了成本(诱饵),从而也可能产生侵权保护的必要性。此时,法律工具所要实现的就是排除此种干扰。因而,持有者对于体育赛事数据的权益,就如同控制猎物的状态,这种状态的本质与上述两个案件基于信息或数据控制所形成的竞争优势趋同。这种保护模式就意味着,体育赛事数据权益是建立在持有者能够有决定体育赛事数据获得、持有、分享和保密以及决定其未来走向自由之利益基础上的(梅夏英,2023)。

  当然,由于赛事事实数据与产品数据之间存在价值形态上的差异,即使两者在本质上趋同,在具体权益内容上依旧存在不同之处。一方面,对于体育赛事事实数据而言,其价值本源在于信息内容的优先性,其权益本质则是持有者基于信息内容的时效性可能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而言,其价值本源在于生产性行为,其权益本质则是持有者基于产品数据市场价值可能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即法律只承认了持有者享有基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而获得竞争优势或获得财产机会的利益(薛军,2015)。

  有关体育赛事数据确权问题的研究,历经了“商业秘密”“财产权”“准财产权”观念的演进。“商业秘密”的观点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北美四大职业体育联盟将其专有信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并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采用体育信息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保护专有信息。因而有学者建议将这种方式移植到对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中(Grow et al.,2017)。“财产权”的观点则指向“非作品性体育赛事数据”,该类数据属动态赛事数据流而又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要求,因此有学者提出创建以数据采集权、传输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为具体内容的财产权,类似于形成一种绝对且排他的财产权保护模式(李宗辉,2020)。但“财产权”的确立与赛事数据的特定属性之间有着一定的冲突,如存在财产权私有性与赛事数据公共性、数据财产权与运动员个人数据权利等的矛盾。同时,为了防止因赋权而强化了体育赛事数据提供商对赛事数据的垄断,有学者提出通过设立“准财产权”制度以缓解上述矛盾与问题。“准财产权”制度强调持有者享有包括存储、使用、加工、许可或转让等权益,竞争关系的对象不得处理其体育赛事数据。但如果赛事数据涉及运动员个人数据,运动员则享有同意、更正、删除等权利(徐伟康,2021)。体育赛事数据确权是自上而下地将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理论予以改造性适用的一种方法。权利和利益在民法保护中存在差异,确权往往被认为是法律保护的理想状态。然而,数据不同于一般的无体物,在适用中财产权理论往往难以自圆其说。具体分析上述3种观点:

  第一,将体育赛事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更多是基于契约或合意的保护模型。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利益的一种类型,其具有明确的财产权特征,当然也必须符合信息秘密性和商业价值的要求。例如,在杭州某科技公司诉汪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了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了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从体育赛事事实数据来看,比赛内容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信息显然无法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而体育赛事产品数据一旦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便可纳入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范畴。可见,商业秘密的概念无法涵盖体育赛事数据的外延,而当其概念外延与产品数据重合时,则无须将其作为法律保护的新对象予以讨论。

  第二,“财产权”保护模型期望于能一揽子解决赛事数据初始产权分配的问题。理论上,排他性的绝对权在市场经济模式下最富成效。但财产权理论与数据价值发挥的机理是相背的。在讨论之前,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即在财产权形式下包括物权、著作权等任何权利类型,其在保护私权的同时都潜藏着促进社会经济繁荣、提升社会总体福利的终极目标。这一目标也是法律制度工具能否适用于特定场域的关键。反观体育赛事发展的历史,如果没有体育赛事信息的自由传播,如果法律将某一NBA教练创建的战术信息进行版权法保护,那么体育赛事的繁荣恐怕将难以为继。可见,赛事信息的传递相较于信息数据化后财产权化而言更有利于赛事整体的发展。此外,体育赛事事实数据是对事实信息的记录,无论是纸质记载的还是电子化的,在既无价值增值又无智力增值的情况下,都无法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畴。而对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而言,至少在目前的交易模式中尚未衍生出排他性利益转让的形态,即让渡体育赛事产品数据的完全控制力。作为一种服务型交易,其交易属性的本质为“服务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客体的合同法律关系。这种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的成功范例,似乎已在自然法状态下做出了对于体育赛事数据权益交换的最佳制度选择——数据服务合同。

  第三,“准财产权”的限制性排他无法为内容相同的赛事数据提供有效的利益边界划分。体育赛事数据“准财产权”观点与“财产权”观点的核心区别在于其承认了同一数据之上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限缩了体育赛事数据财产权的边界,尤其是认可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但事实上,大多数体育赛事数据服务商(如虎扑、雷速等)提供的体育赛事事实数据都是趋同的,准财产性的限制性排他无法为趋同的赛事数据提供有效的权益边界。对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而言,在赛事数据交易服务中,持有者真正需要的并非是对体育赛事数据的权利确认,而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

  综上所述,试图在商业秘密、财产权、准财产权之间寻求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形态的法律归属,都无法涵盖体育赛事数据的外延,例外情形甚多。且确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自由市场对体育赛事数据交易模型的选择,用人为制度改造自然制度可能在导致效率低下的同时,产生不必要的制度成本。

  寻求体育赛事数据的法律界权方式,需要明确置于市场规律之中的体育赛事数据价值的生产方式。确权之所以无法在实践中展现出鲜活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并非来源于控制,而是来源于有序的流通。当然,有学者认为劳动赋权为确权的理论来源(徐伟康,2021),但事实上,劳动赋权并不一定需要以法律权属化确认来保护其利益。

  即便被认为是社会创新的基础性制度的知识产权,也被批评其所赋予个体的控制权不利于公共思想和信息领域的持续繁荣,根本原因在于信息既是智力发展的输出,也是智力发展的输入。知识产权规则由于控制权的转移而限制了信息的获取,有可能产生与制度目标相反的效果(Wagner,2003)。确权预设的价值交换形态是以交易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排他性让渡为标准的。如果存在完全的控制权转移,则符合确权预设之下的财产型交易模式。但据体育赛事数据交易市场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目前的交易形态还是纯粹的数据使用的交易,而非基于数据分析结果的交易,其赛事数据交付形态皆以API、下载、网络接口、特殊软件等方式展开。例如,国内外比较知名的纳米数据、飞鲸体育数据、贝泰和Opta、SportsRadar、ESPN等体育赛事数据服务公司,往往会与体育组织或媒体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获取赛事数据或将数据再加以处理和分析后向客户提供服务。在数据交易的交付形态中,无论是C端或B端用户都是通过API获得实时更新的数据,而提供体育数据API接口的价格通常是基于数据获取量、服务级别和使用期限等因素来决定的。这种体育赛事数据交付和价格形成机制意味着:1)体育赛事数据交付不存在权属的排他性转移,不同用户可以通过端口获取相同的赛事数据;2)体育赛事数据交易价值来源于服务本身的成本构成,包括时间、数量、类型等,而非数据本身的市场价值。

  体育赛事数据价值来源的实践,至少证明了数据财产权交易并不存在。但体育赛事数据也可适用知识产权“一权多用”式的交易形态,即著作权的信息产权可以由多人所分别购买和使用。然而,在服务型交易模式下,体育赛事数据价值并不以智力增值部分的市场价值为基础。既然体育赛事数据是根据其所提供的体育数据服务的行为来决定其价值,那么法律所要保护的也只是决定其价值的“行为”。

  既然体育赛事数据交易的价值在于“服务行为”,那么决定其价值的就不再是“物或无体物”的市场价值,而是服务行为可带来的用户增值。信息经济学关于信息价值的观点认为,信息价值来源于个体获得信息后在做出的最佳反应中获得的增值(Birchler et al.,2007)。这也就意味着,决定体育赛事数据价值的不仅是数据本身,更重要的是数据对用户可能带来的价值增值。例如,在Sportmonks与Comperium AB的交易案例中,Comperium AB认为可以从Sportmonks的API数据端口中获得每个球队竞技场的图像以使得Comperium AB比赛页面看起来更具吸引力(Sportmonks,2024)。此外,信息会因披露而逐渐丧失其价值(丁晓东,2022),因此,在体育赛事数据使用的服务型交易关系中,及时且持续的数据更新是其价值的重要保障。因而,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就更加依赖于数据的实时更新。例如,在各大体育赛事数据服务公司的产品宣传中,都在强调实时体育API,即强调及时推送比赛比分、事件等动态,延迟时间为0~1 s(AiOdds,2024)。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理论上虽源于劳动赋权,但在市场交易形态层面,其价值来源并非物的交换,而是服务行为的供给:1)从体育赛事数据对于社会的总体价值来看,价值增益源于作为信息的流通性,而非作为财产的控制性;2)从体育赛事数据的自身价值来看,其并不具备财产权所需保护的智力增值,但有法律保护的服务行为,即基于赛事数据所提供的服务行为;3)信息价值的计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其价值更多来源于与交易对象的关系,或交易对象本身的社会定位;4)由于无法脱离信息价值决定的规律,且体育赛事本身也会基于赛事的不断更新而获取价值,则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更加依赖于数据的实时更新。因此,体育赛事数据确权在根本上无法获得一个能够被法律所描述的稳定的客体类型。

  确权是通过迭加式的私法赋权来实现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有效配置。但这种进路忽视了数据本身的无形性、可分享性、公共性特点,以及信息数据主要通过社群分享来实现自身价值的客观事实(梅夏英,2019)。为此,本文转而以确认持有者自由决定体育赛事数据利益,以及基于体育赛事数据而享有的竞争性利益为基础,保护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并将体育赛事数据流转引至公共控制领域。

  对于自由决定利益及其竞争性利益的定位,代表着体育赛事数据的其他使用者只要不妨碍持有者权益,即可合理使用该数据。这意味着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承认了体育赛事数据的公共属性,强化了分享应作为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前提,而对体育赛事数据的控制则成为了需要特殊理由的例外。当然,该利益定位存在一个问题,即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如果不希望他人获取其数据,则应如何排除他人使用,法律又该如何保护该自由决定利益。显然,由于持有人不具有法律上对于体育赛事数据排他性控制的利益,因此,无法从私法层面保障其自由决定的利益。

  由于体育赛事数据的公共性特征,公法的功能为体育赛事数据流转创造了基础性秩序。例如,从私法角度来看,个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同意、删除等利益,但从立法目的而言,该利益实际上更在于形塑个人信息流通的公法秩序,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就不只是公法的责任了。正是基于上述原理,公法成为保障私法自由意志的重要方式。从体育赛事数据的全生命周期来看,持有者可以通过协议、各类技术手段存储、保护或加密体育赛事数据,协议或技术方式代表了其持有的体育赛事数据不会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获取或收集。例如,美国的《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CFAA),将未经授权的数据爬取行为作为侵入计算机的违法行为。而随着时代演变,授权范围也出现了代理范式、合同范式、撤销范式至代码范式的转变,其作为典型公法控制手段,也跟随范式转变出现了从严格控制到放松控制的演化(王华伟,2023)。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等相关法律规定也确立了我国体育赛事数据流通的公法秩序。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应从私法控制强化走向私法控制谦抑,以对自由决策利益和竞争性利益为限定,从而将分享作为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原则,将具有合理理由的控制作为公法实施的基础,形成公私协同的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体系。

  形成公私协同的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体系,首要明确的是持有者对体育赛事数据所持有的利益范围及其边界,不同于确权对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永久排他,需要基于成本投入和特定产品市场的利益需要抽象出具体的内容及其范围限定。其次,要明确公法机制上体育赛事数据分享与控制平衡的理由,划定公法上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边界。

  持有者对体育赛事数据的垄断性控制或持有状态以及基于此状态的赛事数据利用的可能性是其财产获得机会的重要方式。从体育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关系来看,体育赛事数据延伸的财产获得机会是由处于自由市场的体育赛事数据交易模式而决定的。体育赛事数据服务型交易模式以特定的商业模式作为获取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的重要工具(孔祥俊,2019)。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数据纠纷案件的原告方之所以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被告方在获取数据后直接将数据用于生产与原告方相同的数据服务或产品,进而构成对数据持有者获取财产机会的减损。为此,以服务供给为内容的体育赛事数据交易类型和模式,是数据持有者竞争优势以及商业机会等财产获得机会的判断标准。但判断时也需要区分体育赛事数据的类型,具体而言:

  第一,体育赛事事实数据权益应以信息优先利益为内容。体育赛事事实数据强调以信息内容为基础,更依赖于信息本身的实时价值,而非信息数据化后的劳动赋权。信息虽然不同于版权,但在其优先权保护的司法案例中却与版权存在着历史性的关联。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阐明联邦知识产权普通法中的侵占原则,确立了“热点新闻原则”,即某人通过对无形事物(如信息或设计)投入精力和金钱,可以针对他人产生“准财产权”⑦。但是,“热点新闻”的“准财产权”概念受到了霍姆斯(Holmes)、布兰代斯(Brandeis)大法官的反对⑧。该案对于信息的“准财产权”概念虽没有获得普遍认可,但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后续体育赛事信息纠纷提供了准则。在20th Century Sport. Club v. Transradio Press Service案中,法院裁定,一家新闻服务机构在屋顶上派驻“观察员”观看附近体育场的一场拳击比赛,构成侵权。被告将这些信息与原告独家授权商(NBC)播出的信息相结合,制作了模拟拳击比赛的场边实况转播。受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比赛是私人的,想要观看比赛的人必须支付入场费⑨。可见,“热门新闻”原则旨在保护劳动赋权的先来者的时间敏感信息资产,以防止“搭便车”。直到NBA v. Motorola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才明确了以“热点新闻”类信息为基础的信息优先利益五要素:1)原告需要付出成本来生成或收集信息;2)该信息具有时效性;3)被告对该信息的使用构成了搭原告劳动的便车行为;4)被告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直接竞争;5)其他方搭原告或其他人劳动的便车行为会降低生产该产品或服务的动力,从而对该产品或服务的存在或质量构成重大威胁⑩。数字时代,法律依旧需要保护那些为收集具有商业价值、时效性信息而付出的高昂成本,体育赛事事实数据在特定时效范围内依旧是属于“热点新闻”。因此,关于“热点新闻原则”的五要素可作为持有者主张体育赛事事实数据权益的判断标准。

  第二,体育赛事产品数据权益应以持有者的数据已开发利益为内容。依据财产权的一般理论,持有者的利益范围基本涵盖了对体育赛事数据已经开发利益和未来可开发利益的范围,即持有者享有对体育赛事数据所有可能利益的排他性控制权。体育赛事数据的已开发利益,是指持有者对体育赛事数据开发利用而形成的产品或服务可获得的预期市场利润及其衍生价值。例如,在2021年“CBA数据权益纠纷”案中,贝泰科技作为CBA官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其对CBA赛事数据的利益范围已由其经营模式、经营范围及其所提供的体育赛事数据产品服务所限定。如果通过爬取体育赛事数据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构成对被爬取者盈利来源的影响,则当然构成对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已开发利益的损害。体育赛事数据的未开发利益,是指除已向市场提供的赛事数据产品或服务可获得的利益外,其他可从体育赛事数据中获取的潜在价值。这些价值包括体育赛事数据之上尚未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抑或是基于社会发展或技术进步所衍生的潜在体育服务或产品的赛事数据的价值需求。对于体育赛事数据的未开发利益而言,其在结果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取决于司法实践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至少相较于财产权而言,并不当然包括持有者对未开发利益的垄断性控制。依据竞争法的一般性原理,竞争者无权要求像保护财产一样保护其市场地位,在合法竞争前提下,竞争者必须将损害作为竞争的自然结果予以容忍(范长军,2010)。这也就意味着,持有者的赛事数据利益必须接受合法竞争带来的“损害”。而“损害范围”便代表了持有者对体育赛事数据所享有的利益边界。

  私法权益内容的界定并未完全形成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规则闭环。在公法控制的可行性上,一方面,体育赛事数据本身具有公共性,作为公共资源本身也需要构建起一套高效的数据分享与控制秩序;另一方面,体育赛事数据不同于自由呼吸的空气,其全生命周期所依赖的数字技术以及其所依赖的网络系统,都有可能基于体育赛事数据处理行为而受到影响,如通过网络爬虫方式获取体育赛事数据可能对网络流量和服务器资源造成很大的负担。为此,基于网络安全而对数据采取保护和控制是国家和社会层面安全保护的基本要求,它属于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度的强控制领域,当然构成数据控制的合法理由(梅夏英,2019)。

  在公法控制之于私权保障上,在不侵犯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私权益的情况下,赛事数据可以由第三人自由获取且使用。然而,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非热点新闻类事实数据的情况下,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依旧有权自由决定赛事数据能否被他人获取,持有者所能采取的手段便是通过数字技术以加密、robot协议、反爬取声明等方式去排除他人对其所持有数据的获取,只不过此时私法已经无法再发挥法律意义上的排他性功能。为此,对于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而言,只要循序公法意义上的安全义务,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对所持有赛事数据的排他性支配力。换言之,数据安全控制也具有私法效果,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安全措施,可以强化对获取数据的控制,也是维护数据上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必要措施(高富平,2023)。由此可见,公法赋予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数据安全控制义务也可以产生私法效果。

  数据控制的传统理由主要是各类安全目标,包括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被爬取方的数据安全、著作权、个人信息、隐私权、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许可,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定义的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作为体育赛事数据的持有者,其必然存在对体育赛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等一系列数据处理行为。那么,持有者作为数据处理者必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数据安全义务。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公法控制的理论逻辑在于:1)体育赛事数据有效利用离不开公法对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公共利益的维护;2)基于公法义务衍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持有者维护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工具,即通过对体育赛事数据在管理制度或技术手段上进行控制,可以防止他人非法获取,从而取得被公法秩序所承认的事实上的持有利益;3)通过公法规则设定的数据安全义务,可补足私法无法保证的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对体育赛事数据自由决定的支配能力。

  现有公法体系以及前文对私法权益的界定已经为体育赛事数据流转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那么,后续的问题便是寻求体育赛事数据私法权益的流转与公法手段的协同在何种特定制度体系下展开。简言之,一方面,遵循公法秩序塑造的安全性边界是确认持有者享有体育赛事数据私权益的前提,因而需要回答的是如何通过前置性制度确认体育赛事数据持有状态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公法秩序塑造的安全性边界是判断使用者的体育赛事数据使用行为“合理性”的前提,因而需要回答的是如何通过利益界分形成公私协同的“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本文对于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分析是完全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强调摒弃人为的确权构造路径。这意味着,对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方式更倾向于市场无形之手的自由模式,即交还于市场进行自主配置。但是,当发生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时,纠纷处理的高成本还是需要通过特定的制度构造去消解。此时,根据“奥卡姆剃刀原则”(Occam’s Razor),借助于现有制度去消解纠纷处理的成本,便是一种最为高效的制度建构方案。为此,本文选择了目前实践中正在推进的数据权益登记制度以及域外司法裁判中普遍适用于信息产权相关判决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明确赛事持有者权益和推动赛事数据流通的两大基本制度,以期构建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的公私协同机制。

  “降低交易风险、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效率”是现今登记制度的根本归旨。在效力层面,登记的法律效力为“交易人只需依赖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就可以得到保护”(刘国庆,2013),抑或是可以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人身权的法律确认。数据资产登记的效力与目的不外乎如此。目前,我国各地方政府和相关机构已经开始探索数据产权登记的路径,包括北京、浙江、深圳、江苏等地都陆续出台了数据产权或知识产权登记的管理办法。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制度旨在借助于登记的公信效力,在权益纠纷发生的前端确认权益来源在公法层面的合法性,从而在终端通过登记证明权益归属以及协同公法激励功能的方式,推动体育赛事数据的高效流转。为此,可以通过目前数据产权登记的实验范式,针对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基本特征,建构公私协同的体育赛事权益登记制度。

  权益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持有者持有状态的合法安全。而合法安全的前提在于合乎现行立法(无论公法或私法)。登记后的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便具有公权力所认可的自由支配的效力。这种效力在私法意义上能够有效证成赛事数据纠纷中的权益归属,代表一种私益保护的功能。而当体育赛事数据经登记获得公示效力后,公法上又可以通过法律或政策倾斜,给予登记主体以金融、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激励机制,以推动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登记。与此同时,登记后的体育赛事数据有利于政府监管。以此达到公私协同的效果。因此,有必要明确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功能。具体而言:

  第一,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应以确认数据来源或数据产品在公法上合法或安全作为登记的前提。在体育赛事数据交易市场中,体育赛事数据服务的提供者往往是体育赛事数据资源的持有者或使用者。按照确权的登记逻辑,持有者或使用者需要通过数据资产登记进行权益确认,以获得法定的稳定的利益期待。但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来源表明,体育赛事数据服务的提供无需证明权益归属,只需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确认持有者合法持有和安全利益,即可当然获得自由决定的利益。为此,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并不需要以确认权利为目的,而是只需证明体育赛事持有者的数据合法或安全。例如,《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从体育赛事数据类型化的角度来看,事实数据与产品数据登记的前提可以有所区分。一是体育赛事事实数据作为资源性数据,其如何开发或如何使用取决于持有者的自由意志,登记所要确认的是事实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而非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因而,体育赛事事实数据的登记应以合法性作为登记的前提。二是体育赛事产品数据是面向市场需求的服务供给行为,赛事数据来源合法与产品供给的安全性均可作为登记的前提。

  第二,在符合公法合规安全的基础上,登记的私法效力在于证明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归属。在登记制度的效力工具中有着生效效力、准入效力、证明效力的法律功能。确权路径下的数据产权登记强调以登记作为数据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程啸,2023)。但体育赛事数据的市场交易模式表明,赛事数据的价值并非源于排他性控制权益的转移,因而,生效效力在体育赛事数据的交易模式中并不适用。为此,在确认赛事事实数据和产品数据符合公法合法安全的基础上,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的私法效力应在于证明权益归属,并以此排除在司法纠纷过程中对权益归属事实的认定。

  第三,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证权后应辅以公法上的政策激励机制。证明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归属若只在于预防司法纠纷中的事实认定,那即便不予登记也不妨碍赛事数据的加工使用及纠纷过程中的权益证明。因此,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止于私法上的证权功能,还应实现与公法上政策性激励机制的有效对接,从而激发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登记的积极性。一般而言,未经登记的体育赛事数据如果未能在数据交易平台内进行交易,交易相对方往往无法确认对方赛事数据来源的合法;而作为持有者的赛事资产,其在获得诸如金融、财政等公共资源倾斜时,难以证明或需要付出较大成本来证明体育赛事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产品的安全性。因此,基于公示公信的私法效力,对于已获得权益登记证书的体育赛事数据资源或产品,可以作为抵押、融资、交易许可、政府采购等配套激励措施的依据。目前,《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已明确,经登记的数据鼓励通过质押、交易、许可等方式发挥市场价值。

  第四,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便于公法上对赛事数据 的流通进行监管。登记制度除了激活体育赛事数据多元价值外,在体育赛事数据交易、流转监管方面也可以起到较好的效果。一方面,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本就是预防性理念的合法安全的制度保障措施;另一方面,基于登记过程中的信息留存、交易记录中的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汇总信息,可实时动态地对体育赛事数据的市场流转状态进行有效监管,也可起到司法留证、数据溯源、鉴别非法转售的作用(黄丽华 等,2022)。

  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制度的基本架构主要围绕其登记对象的确定和登记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展开。登记对象的确定主要以形式要件的有效记录为要件(张线)。而私法效力与公法效力协同指向的架构必然要兼顾公私主体的信息传递与对称,主要通过登记主体和登记类型的设计实现其制度功能。具体而言:

  第一,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的标的物应为事实数据集或赛事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制度之标的物为财产权客体,例如,不动产登记对标的为不动产本身的物理形态。为此,有学者认为数据产权登记的标的物应为数据本体(程啸,2023),或是作为加工形态后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黄丽华 等,2022)。显然,对体育赛事数据登记标的物的权益确认,与数据主体权益配置有着密切关联。但体育赛事数据价值来源的形态已然表明,赛事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只要合法安全便可自由流转。在“CBA数据权益纠纷案”“20th Century Sport. Club v. Transradio Press Service案”“NBA v. Motorola案”中,国内外法院裁判的基础均非所谓的数据权属,而是以数据收集行为、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为主要依据判断是否构成对原主体权益的侵害。在此基础上,以体育赛事数据本身的客观形态作为登记标的物,却不对生产后的行为予以分析,只登记客观无体物的性质,是无法描述加工后数据资源或产品合法或安全的法律状态的。毕竟法律状态也是一种社会化后的评价。因此,将加工的体育赛事事实数据集和体育赛事产品数据作为权益登记的标的物,是符合其私法特征的制度设计。而将体育赛事事实数据和产品数据作为登记物,可对接该资源或产品在市场中的价值定位,可以为后续公法上的激励机制寻求确定的价值对象。

  第二,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标的物的形式要件应以描述“客观状态”和“合法安全”为标准。形式要件是指记载于登记簿上用于描述登记标的物之物理和社会形态所应记载的内容。例如,不动产登记簿通过不动产面积、位置等要素以及对抵押、地役等负担状态的描述,既记载了标的物的物理形态,也表达了标的物的法律形态。为此,体育赛事数据登记标的物的形式要件也是通过对数据客观状态的描述以证明其合法安全的法律状态。具体而言,在客观形态的描述上:1)体育赛事数据应当记载的基本信息应包括赛事事实数据集名称、体育类型、数据规模、更新频次,赛事产品数据除应记载前述基本信息外,还应明确产品类型、可能的应用场景、赛事数据更新的频次;2)体育赛事数据来源,即明确记录赛事数据形成的方法和路径;3)体育赛事数据的技术规则,如体育赛事数据处理过程中的算法模型。在法律状态的描述上:1)体育赛事数据的合法性评估报告,基于体育赛事数据的客观形态,通过对法律基本规则的分析,评估体育赛事数据收集、存储、加工等全生命周期处理过程的合法性,并对其合法性评估报告予以登记;2)体育赛事数据的安全性评估报告,安全性评估主要适用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赛事产品数据是在事实数据基础上深度加工的产物,因此需要对产品服务提供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类安全问题进行评估,包括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进而对其安全性评估报告予以登记。

  第三,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类型应以合法安全登记与备案登记为基础。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合法安全登记是指登记中心审查体育赛事数据合法安全评估报告后,以发布登记证书的形式确认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享有赛事数据权益的事实状态。合法登记与安全登记可以由申请人根据体育赛事数据的类型进行选择。合法登记更倾向于资源型数据登记,即体育赛事事实数据登记,表明体育赛事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安全登记更倾向于产品型数据,即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表明体育赛事数据服务的安全性。当然,对于体育赛事产品数据而言,安全性登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覆盖合法性登记,毕竟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无需“自证清白”。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备案登记是体育赛事数据交易过程中对数据服务合同进行登记的一种方式。该登记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排除再次进行合法安全的证明,另一方面在于为新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金融、财政等公法激励措施的获取提供有效的合法安全性证明。

  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登记解决了持有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但对于交易行为外的主体如何享有体育赛事数据的公共价值并未得到有效的制度回应。概言之,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体育赛事数据自由流通的法定边界,即持有者与非持有者就体育赛事数据权益所享有的利益边界。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降低受保护的具有智力增值的信息产权的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随后逐渐开始走向平衡社会生产力、教育或整体福利和保障社会创造力之间的相互关系(Leval,1990)。显然,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与非持有者间也是这么一种关系,即持有者的赛事数据私人利益与非持有者的赛事数据公共福利的平衡。一端指向的是持有者的盈利性,另一端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非持有者可期待的公共价值。为此,有必要将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衡量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与非持有者公私利益的关键性制度。

  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前提在于使用行为不触及权利人的私人利益抑或是符合公共利益需求的私益限制。体育赛事数据之上的私人利益不同于法定化的知识产权,却又无法否认持有者应当享有某种权益。为此,在实践中往往采取不妨碍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获取数据之市场性利益为标准的判断方式。概言之,体育赛事数据合理使用是不妨碍持有者市场性利益的使用。在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中,对版权作品既定市场价值或潜在利益所产生的影响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因素(Leval,1990)。那么,构成对体育赛事数据合理使用的实质标准同样可被认为是对赛事数据持有者既定市场价值或潜在利益的影响。但是,与权利化的作品有所不同的是,权利化意味着在法律层面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享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的控制利益;非权利化则只能基于客观存在的确定性利益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于尚未被权利化的客体,保护的只能是在市场化中可见的利益。这也就解释了在体育赛事数据纠纷案件中,为何竞争法会成为划定利益边界的法律工具。

  体育赛事数据合理使用的实质标准既然不包括赛事数据的潜在利益,也就意味着是否构成体育赛事持有者的市场既定利益的侵犯成为判断“合理性”的关键性标准。具体而言:一是从正向效益来看,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市场既定利益是指持有者基于体育赛事数据向市场提供体育赛事数据服务或产品所能获取的实质利益或机会利益。例如,在“CBA数据权益纠纷”案中,被告炫体公司通过对贝泰公司进行数据爬取,同时面向体育消费市场提供与贝泰公司完全相同的体育赛事数据服务和产品,使得贝泰公司基于体育赛事数据所生产的服务和产品的市场盈利能力下降,构成了其实质性利益或获得财产机会的减损。此外,不将体育赛事数据潜在利益纳入实质标准的理由在于,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格局的变化,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并不特定,基于技术创新所开发的体育赛事数据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创新者的奖励,是原始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所必须要容忍的市场竞争性损害。二是从负向效益来看,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市场既定利益是指不被非持有者使用行为施加以运营负担的利益。以非持有者获取体育赛事数据的主要方式数据爬取来看,爬虫程序虽然能够自动且快速的收集互联网上的体育赛事数据,但大量的数据爬虫有可能导致服务器过载甚至是崩溃。当然,互联网信息流通本就要求运营者承载数据流通的合理义务。因此,持有者对体育赛事数据虽有不施加运营负担的既定利益,但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例如,在hiq v. LinkedIn案中,法院否认了LinkedIn关于数据爬取威胁用户隐私和其面临重大损失的辨称,认为LinkedIn具有一定程度容忍数据爬取负担的义务。

  在版权法发展史上,美国最早确立了由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内容实质性以及实际影响组成的四要素制度架构,用以通过客观事实来提高合理使用的判断效率。体育赛事数据合理使用的判断也可借鉴版权法上合理使用的基础架构。

  第一,使用体育赛事数据的目的。欧盟《数据库指令》(Directive No.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作为关于数据库合理使用的首部立法,明确了非持有者可在非商业目的、教学、科研、公共安全、行政、司法等公共利益情况下使用数据库。使用体育赛事数据的目的是判断非持有者使用合理性的关键要素。特定的使用目的可作为客观事实证成使用的合理性。那么,在以体育赛事数据的市场既定利益为限定的情况下,不触及其利益的使用目的均可构成合理使用。具体而言:一是基于公共利益和非商业目的的使用。一方面,公共利益使用的目的包括因行政管理、执法、司法等公共利益需求而获取数据;另一方面,基于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包括因教学、科研、训练、新闻宣传等公共利益需求而获取数据。二是创造性使用的目的。创造性使用在版权法上被称为转换性使用,指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创新,并以新的表达和内容改变了原作品,但本质上未构成对原作品市场价值的替代(Fisher,1988)。但体育赛事数据的创造性使用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转换性使用。数据不同于作品,不具有智力增值,不存在基于先权利的创造。但基于数据的商业性使用不受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商业技术抑或是商业模式的创造性均可以赋予体育赛事数据以新的商业价值。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不能因为持有数据而垄断了基于赛事数据所有潜在创新可能创造的价值。因此,一旦非持有者基于持有者体育赛事数据创造出了完全与之消费市场不同的体育赛事数据产品或服务,且并未构成对原持有者产品或服务替代的,也应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被使用的体育赛事数据的性质。体育赛事数据的性质决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既往的研究中,体育赛事数据是否公开往往被作为其是否能够合理使用的关键因素。但本文将体育赛事数据区分为赛事事实数据与赛事产品数据,两类不同性质的体育赛事数据均有可能对合理使用构成决定影响。具体而言:一是公开的体育赛事事实数据的合理使用范围最为宽泛。赛事事实数据本身就是对体育赛事活动本身的客观描述,不具有特定的价值赋能,加之其本身就是公开信息,可被任何不特定的主体所获取。为此,即便该事实信息被数据化,即便信息获取的手段变成了数据爬虫,均不能改变信息自由流通的互联网规则。二是不公开的体育赛事事实数据需要通过认定获取方式的合法性,以判断使用的合理性。不公开的体育赛事事实数据意味着无法在公共网站上获取,但并非没有获取的其他路径。在没有用户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合法获取体育赛事数据的用户完全可以自由转移赛事数据,而其他非持有者可通过该方式合法获取不公开的体育赛事事实数据。只不过在存在用户协议约束的情况下,用户体育赛事数据分享利益将受到契约的限制。三是公开的体育赛事产品数据可与非持有者创造性使用行为结合而构成合理使用。体育赛事产品数据有着较为清晰的市场价值,即便是公开的产品数据也不能排斥持有者对产品价值的享有。但公开的体育赛事产品数据的流通不受该利益控制的约束,只要后续使用不构成对原产品的竞争即可构成合理使用。四是不公开的体育赛事产品数据在未经持有者授权情况下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三,使用体育赛事数据的程度。在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中,对于作品内容使用的数量可以构成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吴汉东,1997)。一般而言,使用内容的数量多寡代表使用作品的程度,使用的越多构成侵权的概率就越大,反之则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使用体育赛事数据的程度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与作品使用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一是体育赛事数据本身不具有智力成果的特征,不存在对特定数据内容使用的情况。二是只要不触及体育赛事数据本身的市场既定利益,对于纯粹数量的判断其实并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但是,体育赛事数据的使用并不能完全排斥数据内或数据本身可能构成的知识产权特征。也就是说,体育赛事数据与知识产权可能会在非持有者使用数据时构成混同。此时,便需要就体育赛事数据的使用是数据使用还是知识产权使用做出判断。这一点就与作品使用的程度存在差异。具体而言,作品内容的使用数量即便再多也无法与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使用相比,对于掺杂了知识产权的体育赛事数据的使用来说,如果使用的数量较大且不以特定内容为使用对象,反而更能构成对体育赛事数据使用的判断;反之,如果使用数据量较少,有可能只是针对特定内容的使用需求,则更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使用的判断。

  第四,对被使用体育赛事数据的影响。无论是目的、性质或是程度,本质上都是通过前置性要素的方式去覆盖对被使用的体育赛事数据市场影响的判断。而当前3个要素均无法作为判断要素时,对于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既定市场利益影响的判断就将成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这种影响主要分为两方面内容:1)是否构成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财产获得机会的降低或减损,如是否导致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的用户数量显著下降、是否干扰了用户活跃度等;2)是否构成对持有者运营体育赛事数据产品或服务的负担加重,如过度的数据爬取导致体育赛事数据持有者提供服务或产品的能力受到影响,出现服务器响应能力变慢、无法响应、运行程序崩溃等情况。

  数字时代体育赛事数据正在成为数字技术与传统体育加速融合的核心要素。体育赛事数据要素权益配置随之成为了实现体育数据资源高效流转和产业倍增效益的重要命题。公私协同路径是建立在承认体育赛事数据现实状态基础上的自然法路径,其摒弃了确权路径建构式的方法论,引导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走向更为合乎常理的道路。为此,在区别体育赛事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将私权益内容定位于赛事产品数据的已开发利益和赛事事实数据的信息优先利益,以安全义务为前提扩展控制体育赛事数据流通的正当性理由,最终通过对现行登记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在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中的改造适用,以形成符合现实立法和实践需求的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公私协同机制。这一权益配置路径本质上是对体育赛事数据市场价值交换规则的总结和升华,符合体育赛事数据之上相关利益主体的需求,弥补了特定场景下单一权益配置工具失效的难题。目前,我国体育赛事数据市场规模正不断壮大,实践发展也将不断产生新的问题,体育赛事数据权益公私协同机制的提出仅是解决了权益配置的基础性方案,对于体育赛事数据权益配置中的利益衡量问题、纠纷解决机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一系列问题,还需要通过对实践发展的观察在后续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化。返回搜狐,查看更多九游体育官方网站